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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暂行办法
阅读:次 时间:2015.04.01 08:23:23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监督,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审计署、劳动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是指内部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本级和所属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运营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和安全的行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是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内审工作;省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市、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列入财务预算,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应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每年应当向主要负责人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按照主要负责人的要求实施审计。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经办机构对下级经办机构的审计计划应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备案,审计结束后,应报送审计结果,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与从事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并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考试,审核申领《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人员资格。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主要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社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核定、征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和调剂情况;
  (三)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提供或报送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阅被审计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有关的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制止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六)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内部审计意见或内部审计决定情况,对不按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执行的,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安排,确定审计项目计划;
  (二)按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于实施审计3日前下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对于内部审计工作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工作组按预先确定的审计工作方案和规定的权限进行审计;
  (四)内部审计工作结束时,由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组的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制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六)被审计单位对内部审计意见书或内部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内部审计意见书或内部审计决定15日内提出复审申请。复审期间,不影响原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已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内内部审计机构和经办机构不得安排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成绩突出、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泄漏秘密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阻挠、拒绝内部审计,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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